魏某职务侵占案依法宣告无罪

栏目: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1-14
1992年5月3日沈阳市计经委发布沈计经发(1992)385号批复,批准同意沈阳市小汽车管理办公室(沈阳市计经委下属的事业单位)与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联办“沈阳市小汽车出租公司”。

【问题提示】
   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挂靠企业,其处置企业财产是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还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案例索引】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刑初字第945号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17刑事裁定书;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2刑再6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介绍】
    1992年5月3日沈阳市计经委发布沈计经发(1992)385号批复,批准同意沈阳市小汽车管理办公室(沈阳市计经委下属的事业单位)与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联办“沈阳市小汽车出租公司”。后于1992年6月15日,沈阳市计经委与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沈阳市小汽车出租公司”企业性质为全民企业,联办方式为沈阳市建行提供公司发展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小车办负责提供办公场地,汽车资源。公司的经理由市经委推荐,副经理由市建行推荐。于1992年6月20日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沈阳市小汽车办公室共同向沈阳市交通局客管处提出申请成立“沈阳市汽车出租租赁公司”,随后中央出台不允许党政机关办企业的相关文件,双方的合作中止。1992年10月4日沈阳市汽车出租租赁公司向建行沈阳市分行和平区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并于同年10月7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后于1992年12月“沈阳市汽车租赁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洪区计经委,经理由被告人魏某某担任,副经理由冯某某担任。
    1998年中央开展对各类“挂靠”集体企业的清理甄别工作,公司于1998年8月同于洪区计经委脱离挂靠关系,上级主管部门变更为沈阳市春光塑料包装印刷厂。1993年3月沈阳市集体资产评估中心认定沈阳市汽车出租租赁公司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后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因不按规定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
在侦查阶段,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沈阳市汽车出租租赁公司挂靠在于洪区计经委期间,从未向该公司出资,也未派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沈阳市汽车出租租赁公司于1992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魏某某,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30万元,资料注明来源为上级拨款及集资;固定资金20万元,据被告魏某某供述是在沈阳某公司借来的一台标致轿车。公司成立之初的上级主管部门为于洪区计经委,后公司于1998年8月同于洪区计经委脱离挂靠关系,上级主管部门变更为沈阳市春光塑料包装印刷厂(集体企业)。
    事实上,沈阳市汽车出租租赁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20万元是魏某某以一台标致轿车(20万)作为固定资产投资;另30万元流动资金是魏某某向建设银行借的款,后又用自己个人的资金偿还了借款。
    1993年12月27日沈阳汽车出租租赁公司向沈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255万元,购买了一个商业网点,总面积为791平方米。2006年3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以买卖的方式将房产无偿过户到其儿子名下。经评估2006年6月30日该房产价值人民币483万元。
    2012年9月举报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魏某某将公司房产转移其儿子名下,侵占了公司财产,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
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观点】

    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魏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蔡明福律师作为其刑事辩护人参加法庭的全部诉讼活动,辩护律师根据本案的全部事实和相关证据,提出如下辩护观点:
    一、涉案的沈阳市汽车出租租赁公司不应定性为集体企业,而应定性为个体企业。
    二、涉案的沈阳市汽车出租租赁公司并非沈阳市计经委和建行沈阳分行组建成立。
    三、沈阳市计经委和建行沈阳分行并非是涉案公司的主办、投资方,建行提供1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与涉案的沈阳市汽车出租租赁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四、被告人将房产通过买卖的形式转让给其子魏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1992年12月3日成立的沈阳市汽车出租租赁公司,并非为集体的企业,而是由被告人魏某某个人自筹注资组建的名义为集体、实为个体的挂靠企业,被告人以买卖的形式将房产过户到其子的名下,既不存在任何犯罪行为,更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重新界定沈阳市汽车出租租赁公司的企业性质,依法对被告作出公正的判决,并宣告其无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市汽车出租租赁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魏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魏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被告违法所得的房产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魏某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核查了本案的全部事实和相关的证据,认为:本案在投资主体不明,企业性质存疑;财产归属不明,涉案数额存疑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且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秉承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被告人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魏某某无罪。
   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决,沈阳市检察院继续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将案件指定由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评析】
    本案从2012年12月到2018年7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二审法院终审裁决、检察院继续抗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指令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最终维持原审法院无罪判决。本案之所以长达三年之久作出终审裁定,其焦点在于:控、辩双方对魏某某92年开办企业性质的界定,以及企业开办时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投入问题存在较大分歧,由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秉承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依法宣告其无罪,其判决不仅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能体现司法审判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