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审改判死缓案

栏目: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02-12
【指控事实】

  被告人郭某在任某公司经理期间,因为本公司货物销售价格及售后分成问题而对某公司销售处产生意见,并与时任该处处长的被害人东某发生矛盾。

    【指控事实】

    被告人郭某在任某公司经理期间,因为本公司货物销售价格及售后分成问题而对某公司销售处产生意见,并与时任该处处长的被害人东某发生矛盾。2001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祝某到被告人郭某的办公室找郭办事时,见郭十分生气,便问询原因,郭某遂向被告人祝某发泄了因定价问题而对被害人东某的不满,并说东“不讲究,欠收拾”。被告人祝某当即表示要找人打东某一顿,后被告人祝某先后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杨某伺机对东某实施加害。2001年2月15日,被告人祝某、李某、杨某事先准备了斧子、尖刀等作案工具,窜到被害人东某的住处守侯,当晚19时许,当被害人东某行至二楼缓步台时,三名被告人上前将东某堵住并打倒,又分别持尖刀对东的腰部、臀部、腿部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东某在被他人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东某系被他人用带刃刺器刺中右股部,造成股动脉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

  该案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判决被告祝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祝某不服,委托蔡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程序中,律师依据本案事实依法提出了律师的辩护观点。

    【辩护观点】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重新予以确认;

  二、本案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刀伤是何人所为尚未查清,原审法院在主要事实和重要情节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以祝某是本案的纠集者,组织者和主要行为人,从重处罚、判处死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型畸重,应予改判。

    【判决结果】

  经过律师的努力,上述观点引起了二审法院的高度重视,律师的观点最终被二审法院采纳。

2006年12月3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辽刑一终字第400号终审刑事判决,改判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在抚顺乃至省内具有一定影响的案件,二审中,辩护律师提出了有关事实尚未查清和鉴定结论中存在的相关问题的观点,如:直接至被害人死亡的刀伤是何人所为尚未查清,无法确认被害人所受致命伤是被告祝某所为的观点,该观点引起了二审法院的高度观注,最后,律师的辩护观点被法院采纳,使得案件在二审中得以改判。该案体现了律师在死刑案件中依法辩护的重要性,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