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潘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栏目: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02-12
【案情介绍】

  被告人林某于2004年8月至2005年6月在承包辽宁鑫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伙同时任辽宁鑫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潘某,利用职务之便,

  【案情介绍】

  被告人林某于2004年8月至2005年6月在承包辽宁鑫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伙同时任辽宁鑫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潘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从该公司帐面上转出资金共计362万元,用于个人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投资建立抚顺鑫通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林某为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潘某为公司董事。被告人林某于2005年8月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潘某于同年11月1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经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3月27日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该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2006年8月22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起诉至抚顺市望花区法院。

  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某的委托,指派蔡明福律师承办此案,并参与了该案的全部审判活动。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曾先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递交了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据,阐述了林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律师的努力,该案引起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高度重视,后将该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最终以挪用资金罪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观点

   2006年9月15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过程中,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没有任何一份直接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林某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

   2、林某转出362万元资金投建抚顺鑫通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该案通过庭审调查,法庭质证,使司法机关最终查清了本案的全部事实。

  【处理结果

  后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2007年4月3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下发(2006)抚望刑初字第207号裁定,准予检察机关撤诉。

  【案件评析

  该案是一起在社会上具有一定影响、被害人数众多、多年投诉未决的涉访案件,该起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从而引起司法机关对该案件的高度关注,在审判阶段,通过庭审,质证,法庭辩护到辩护观点最终被法院采纳,真正体现了律师在刑事辩护阶段的必要性,实现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律师在本案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