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情节较轻的被“明显不合理长期羁押”者的权利保障
王诗然
关键词: 超期羁押 长期羁押 权利保障 国家赔偿
摘 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但却主要因司法机关需要确定管辖、进行案件请示、等待鉴定结果等原因而被长期羁押;与犯罪情节相近的被告人相比,羁押时间明显较长,且没有有效的救济方式,因此本文以此类案件出发展开思考,分析了长期羁押的原因、现状、危害、解决方法等。
超期羁押,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规定(试行)》之规定,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本文所讨论的“长期羁押”,其含义与之相似又不尽相同。
本文中的“长期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因办案机关处理管辖争议、指定管辖、进行疑难案件请示、等待鉴定结果、案件性质需经行政认定、案件中止审理等原因,案件迟迟不能审结,导致被告人与其他情节相近案件的被告人相比,被“明显不合理的长期羁押”的行为。
其与超期羁押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皆表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时间过长;不同之处在于,超期羁押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若发生超期羁押也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而长期羁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也没有明确任何救济方式。虽然长期羁押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存在仍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它在极大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和人权,对我国建设法治国家也有不可忽视的危害。
因此,意识到长期羁押现象的存在及其存在的普遍性,识别、认定、减少、杜绝长期羁押的情况,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与合法权益,迫在眉睫。
一、为何应重视犯罪情节轻微的被长期羁押者的权利保障问题
(一)长期羁押犯罪情节较轻者有违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羁押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拘留或逮捕的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状态,是对在押人员自由的限制,但若过度使用,则是对人权的侵犯。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①]
我国刑法第五条确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简单来讲,就是对于罪行严重的被告人要重罚,对罪行轻微的被告人要相对轻罚,这是我国司法追求公平正义的体现之一。但是,长期羁押的存在,破坏了这种罪行与量刑之间的平衡,客观上导致了犯罪情节较轻者被羁押时间过长,也造成了个案的不公平,有违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二)司法实务中存在犯罪情节较轻但羁押时间相对过长的情况
(1)以王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为例
为更加直观地了解长期羁押,认识其存在的不合理性,此处引用一真实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在邹某等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中,作者作为该案犯罪嫌疑人之一王某的辩护人,王某因非法获取和提供个人征信信息共一百余条,作为该案第六犯罪嫌疑人,于2018年5月5日被F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被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过一次补充侦查,该案于同年12月5日被移送至X区人民法院,后X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无管辖权,遂报请上级法院移送管辖,后上级法院指定X区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此时,王某已被羁押约14个月。X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
犯罪情节严重,同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予从轻处罚,最终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司法实务中对与王某犯罪情节相近的被告人的量刑情况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征信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因此,上述案例中,王某的情节已达到“情节严重”,但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应在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之间确定其刑期。
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是一个较为宽泛的范围,为进一步确定对王某应判处的刑罚,追求个案的相对公平,应依照“同案同判”的原则进行考量,即参照案情相近的其他案件被告人的生效判决来确定王某应判处的刑期;为使得出的结果更加直观、真实、具有代表性,此处归纳了一定数量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判决并以表格的形式呈现[②]。
序号 | 案号 | 被告人 | 涉案征信信息数量 及非法牟利 | 羁押 时间 | 其他 情节 | 判决结果 |
1 |
(2018)苏 0302刑初 159号 |
张某某 |
获取677条 |
31日 |
坦白 | 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 罚金三万元 |
2 |
周某 |
获取224条 |
31日 |
坦白 | 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六个月, 罚金一万五千元 | |
3 |
王某某 |
获取168条 |
4日 |
坦白 | 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 罚金一万五千元 | |
4 |
徐某某 |
获取138条 |
31日 |
自首 | 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刑一年, 罚金一万元 | |
5 |
(2016)鲁 1 623刑初 1 4号 |
方某 | 获取并提供查询 20余万条, 收益20余万元 |
8个月 |
认罪悔罪 | 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六个月, 罚金二万元 |
6 |
王某甲 | 涉案信息数同上, 收益199750元 |
27日 |
自首 | 有期徒刑十个月年, 缓刑一年, 罚金二万元 | |
7 |
李某 | 涉案信息数同上, 分赃17万余元 |
0日 |
自首 | 有期徒刑十个月, 缓刑一年, 罚金二万元 | |
8 |
杨某 | 涉案信息数同上, 分赃17万余元 |
0日 |
自首 | 有期徒刑十个月, 缓刑一年, 罚金二万元
| |
9 |
(2017)沪 0107刑初 748号 |
江1 | 获取征信信息 500余条,个人 信息1100条; 提供征信信息 500条, 个人信息1800条 |
3年 |
如实供述 |
有期徒刑三年, 罚金三万元 |
10 |
桂某 | 获取征信信息 300余条, 个人信息1100条 |
9个月 |
坦白 | 有期徒刑九个月, 罚金八千元 | |
11 |
江2 | 获取征信信息 100条, 个人信息700条; 提供征信信息 30条 |
7个月 |
坦白 |
有期徒刑七个月, 罚金五千元 | |
12 |
(2017)苏 0 321刑初 6 78号 | 李大松 | 获取106条 | 无拘留日, 无法计算 | 坦白 | 拘役四个月, 缓刑六个月, 罚金二千元 |
13 | 岑自然 | 获取128条 | 无拘留日, 无法计算 | 坦白 | 拘役四个月, 缓刑六个月, 罚金二千元 | |
14 | 王兆龙 | 获取124条 | 无拘留日, 无法计算 | 坦白 | 拘役四个月, 缓刑六个月, 罚金二千元 | |
15 | 胡亮亮 | 获取113条 | 无拘留日, 无法计算 | 坦白 | 拘役四个月, 缓刑六个月, 罚金二千元 | |
16 | 李宇 | 获取401条 | 无拘留日, 无法计算 | 前科, 坦白 | 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罚金四千元 | |
17 | 洪玉勇 | 获取105条 | 无拘留日, 无法计算 | 坦白 | 拘役四个月, 缓刑六个月, 罚金二千元 | |
18 | 张超 | 获取113条 | 无拘留日, 无法计算 | 坦白 | 拘役四个月, 缓刑六个月, 罚金二千元 | |
19 | 李欢 | 获取206条并 提供 | 无拘留日, 无法计算 | 坦白 | 拘役六个月, 缓刑八个月, 罚金三千元 | |
20 | 李勇 | 获取212条 | 无拘留日, 无法计算 | 坦白 | 有期徒刑八个月, 缓刑一年, 罚金三千元 | |
21 | 李伟伟 | 获取100条 | 无拘留日, 无法计算 | 坦白 | 拘役四个月, 缓刑六个月, 罚金二千元
| |
22 | (2017)渝 0151刑初 515号 |
周月琴 | 获取387条, 提供933条 | 1个月零 3日 |
坦白 | 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一万元 |
23 | (2017)渝 0151刑初 531号 |
古方松 | 获取并 提供200条 |
8日 |
如实供述 | 有期徒刑八个月, 缓刑一年四个月, 并处罚金4000元 |
24 | (2017)渝 0151刑初 507号 |
杨伟 | 获取355条, 提供个人信息 15835条 | 1个月 零5日 |
自首 | 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7000元 |
25 |
(2019)浙 0781刑初 414号 |
刘鹏
| 查询并出售户籍 信息2640余条 违法所得26400 元 |
一年 七个月 | 如实供述 认罪认罚 | 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并处罚金五万元 |
26 |
陈超 | 获取并出售户籍 信息2640余条 违法所得30400 元 |
一年 七个月 | 如实供述 | 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并处罚金五万元 | |
27 |
陈德燕 | 获取并出售户籍 信息900余条 违法所得21855 元 |
一年 三个月 | 如实供述 | 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并处罚金三万 五千元 | |
28 |
(2020)苏0582刑初44号
|
杜某 | 提供查询公民个 人信息4819次 (含公民个人征 信信息202次、公 民个人名下房产、 车辆信息786次、 个人综合信息(身 份证照片及其贷款 信息)3831次。) |
30日 | 主犯 如实供述 认罪认罚 |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一万元 |
29 |
叶某 |
同上 |
30日 | 主犯 如实供述 认罪认罚 | 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八千元 | |
30 |
(2020)浙 0783刑初 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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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凡 | 购买并出售400 余条 违法所得43000 余元 |
一年 | 自首 已退赃 认罪认罚 |
有期徒刑一年, 罚金一万元 |
31 |
郭舵 | 购买并出售行踪 轨迹信息、征信 信息、财产信息 130余条,违法 所得6000余元 |
八个月 |
已退赃 认罪认罚 | 有期徒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一万元 |
(3)司法实践中确存在因报请管辖等原因,导致在押人员被明显不合理地长期羁押的情况
根据以上已生效判决能够归纳出,犯罪情节与王某相似,即非法获取、贩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100余条的,实际羁押期间一般在4天至31天之间,量刑一般为拘役四个月且判处缓刑。与之相比,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远远超过相同犯罪情节的量刑,造成这种结果的主要原因仅仅为需确定管辖法院。
王某的辩护人曾于2019年4月再次就该案向X区人民检察院递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得到的答复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比较充分,但因管辖法院尚未确定,无法变更强制措施;等管辖法院确定后,会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移送至与管辖法院对应的检察院。可以说,检察机关亦认为应对王某变更强制措施。
由此看来,司法实践中确确实实地存在着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审判机关报请管辖等原因被无期限、不合理地长期羁押的情况。
二、导致羁押时间过长仍不予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因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羁押的原因主要为以下三点:
第一,担心变更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脱逃,司法程序无法顺利进行而拒绝变更
从客观来看,实践中确实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后脱逃的现象,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对案件最直接的不利影响即为司法程序无法顺利进行,如无法将案件顺利移交审判机关、审判机关无法顺利开庭审理等。
第二,担心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部分到案、部分未到案的情况下,对到案的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有可能为其与未到案的嫌疑人进行串供提供条件而拒绝变更
在有些案件中,如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传销犯罪等案件,案情一般较为复杂,参与犯罪人数较多,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侦察能力较强,若在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的情况下,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确为其相互串供、沟通案情提供了可能性,有可能对收集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一定影响。
第三,司法工作人员存在懒政或不负责任的心理,认为即使羁押期限过长也可以“押多久判多久”的方式使过长的羁押期限合法化
“押多久判多久”,可以理解为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相关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始、至判决送达被告人之日止,被告人将被羁押多长时间,人民法院就将量刑确定为多长时间。
导致上述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被告人认罪认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审判人员决定从轻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处其已经“执行”的“刑期”,使被告人尽快被释放;二是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间已经超过可能被判处的刑期,为避免出现“量刑”轻于已经“执行”的“刑期”,即应该判处的刑期短于被告人已被羁押期间的尴尬情况,审判人员决定依据已羁押的时间来确定最终的刑期,从而使不应羁押而已经采取羁押措施的期间具有合法性。后者的出现是审判人员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工作上不负责任的体现。
三、“明显不合理的长期羁押”产生的危害
第一,过度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造成实质上的“同罪不同罚”,量刑明显不合理,无法实现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法律以及司法工作者永恒的追求,也是司法工作者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保障人权的标准和原则,没有公平正义,何谈法治建设?公平正义原则不仅体现在立法中,更加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在对个案的处理结果中。同罪同罚是公平正义的具象化,而“明显不合理的长期羁押”长时间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无论最终量刑确定为多长时间,长期羁押这一既成事实均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正,导致“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同时,不公正的结果也可能使被告人产生极大的抵触情绪,为社会增加了不稳定因素。
第二,长期羁押有可能使报请管辖等合法程序沦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打击报复在押人员的手段。
目前,疑难案件请示、解决管辖争议、指定管辖机关等程序效率低、耗时长,一旦程序开始,有可能会耗时数月才会解决,不能排除极个别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此相威胁来获得有罪供述、虚假陈述或达到其他目的。
四、长期羁押问题的解决方式
“明显不合理的长期羁押”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而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无法为何为“明显不合理的长期羁押”确定一个精确的时间,但如果实践中出现了长期羁押的情况,其表现一定是十分明显的:如针对同一犯罪行为,众多生效判决均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则对被羁押了一年之久的被告人来讲,就是“明显不合理的长期羁押”。
解决长期羁押问题,首先要从根本上,即立法方面进行规范;同时,也要着力于改变司法工作人员的司法理念,将保障人权放到优先位置;对于某一案件是否发生了“明显不合理的长期羁押”情况,可由相关办案机关进行自查,也可由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审查,还可由被羁押者本人、辩护律师向相关部门提出;若确实发生“明显不合理的长期羁押”的情况,也应有相应的后续救济途径。
(一)健全立法,填补空白
前文提到,长期羁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也没有明确任何救济方式,但这并不表示它的存在就是合法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等同于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未赋予相关部门长期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权利,相关部门则无权进行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等均不计入审理期限,这就意味着在此期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羁押是合理的、合法的。
但是, 特殊期间不计入审限不等同于在此期间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无期限羁押。审限是一个确定的时间,但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会发生致使审理程序不能顺利进行的情形,该情形的消失时间不能预见,有可能在审限内消失,也有可能超过审限还未消失;即使在审限内消失,也可能占用了大量的审限,致使审判人员在剩余审限内无法做出判决。因此,为保证审判人员有足够的时间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在审限中将特殊期间排除是正当的、合理的。但在审限中将特殊期间排除并不当然等同于在此期间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无期限羁押,因为法律既没有规定因特殊情形产生的羁押时间不计入羁押时间,也没有允许由此产生的羁押时间不抵扣刑期,故特殊情形不能为长期羁押提供正当理由。
综上,特殊情况下的长期羁押的存在无合法理由更无合理理由,对于因此发生的长期羁押,应首先从源头,即立法予以限制;在报请管辖方面,可以对不同情况下司法机关确认管辖权的期限予以明确,缩短移送案卷的在途时间与对案件管辖进行审查时间,尽可能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如规定最低一级司法机关作出管辖决定的期限为5日,每增加一级,期限相应延长5日;在进行疑难案件请示、等待鉴定结果等方面,也可以规定明确的期间,超过规定期间的,原则上应变更强制措施;另外,应对发生长期羁押的期间进行国家赔偿,这既能从另一方面督促相关司法机关积极保障被羁押者的自由权,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尽量弥补对被长期羁押者的伤害。
(二)树立观念,保障人权
某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确定为被“明显不合理的长期羁押”的,相关办案机关无论基于何种考虑,原则上均应尽快为其变更强制措施,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重大案件、恶性案件作案嫌疑、前科以及准备实施犯罪等情形的除外。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因为可以“押多久判多久”、担心串供、担心不能顺利开庭等原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羁押,而应树立保障人权的观念,在办理案件的同时将人权保护置于优先位置。
众所周知,影响量刑的因素应该是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情况等,“已羁押时间”并不是确定量刑应该考虑的因素之一,因此,以“押多久判多久”的方式使过长的羁押期限合法化的做法,无疑是违背案件事实、违背量刑规范化指导、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所做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其将自由裁量权作为使不合法的羁押行为在形式上变为合法的手段,客观上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避免出现以此为由的“押多久判多久”的“懒政”行为,尊重案件事实,实事求是,依法量刑。
串供或脱逃,对被变更强制措施的长期羁押者来说,这种可能性确实存在,但不能仅仅因为有这种可能就以非其本人的原因无期限地剥夺其人身自由权。串供或脱逃威胁到的是案件事实的查明或必经的司法程序,即司法秩序;长期羁押剥夺的是人身自由权,即自由;当秩序和自由都值得保护,但又不能同时满足的情况下,依照价值冲突适用原则,即自由优先于正义、正义优先于秩序,此时无疑应舍弃秩序而去保障自由。
虽然自由得到了优先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秩序就一定会遭受损害,可通过多种方法使司法秩序得到保障,如加大侦查力度使得在逃人员尽快到案、对被变更强制措施者进行严密监控防止串供、加大监管力度防止被变更强制措施者脱逃等。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发生串供或脱逃的可能绝非是对其进行长期羁押的正当理由。
(三)多方联动,及时救济
对于被“明显不合理的长期羁押”并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者,办案机关承办人及相关人员,如辅助员额检察官办理该案的非员额检察官、法官助理、同一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应主动进行审查,报请变更强制措施。可考虑将案件承办人或相关人员报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作为每年的工作考核内容之一。
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驻监检察部门应根据本院、本地区的既往判决或处理结果,对已经进行“明显不合理的长期羁押”的案件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并对强制措施变更情况进行跟踪记录。可考虑将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的情况作为每年的工作考核内容之一。
辩护律师应对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同时提供能够说明已构成“明显不合理的长期羁押”的量刑计算以及相关判例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亦可根据案件事实向办案人员、驻监所检察官等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办案人员、驻监所检察官等应及时进行审查,如有发生“明显不合理的长期羁押”的可能,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建议变更强制措施。
(四)依法变更,后顾无忧
办案机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时,应全面、清晰地告知其在变更强制措施后应履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使其知晓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变更强制措施期间因脱逃、恶意与法院失联等原因不能参加庭审,可考虑将此类案件纳入缺席审判的案件范围,依照缺席审判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即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送达时可通过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对于脱逃或恶意失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根据其实施的具体行为列入个人信用不良信息。
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变更强制措施期间死亡,则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长期羁押,后续救济
第一,办案机关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导致已经发生了“明显不合理的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申请相关部门加强监督、及时纠正的权利。
第二,对于明显不合理的被羁押期间超过最终量刑的部分,因其人身自由被过度侵害,故应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五、总结
超期羁押与“明显不合理的长期羁押”都较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超期羁押问题因其发生较为普遍、立法较为健全、司法机关较为重视、救济途径较为完善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基本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但长期羁押问题,由于发生率较低,不仅立法未进行规范,而且未引起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更无可采取的救济途径。本文通过案例对比,较为直观地从个案角度展示了长期羁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以及对我国进行法治建设的危害性,并从立法与司法实践等角度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以期能够对发生“明显不合理的长期羁押”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①] 张学伟:《习近平: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深化改革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中国长安网http://www.chinapeace.gov.cn/2014-01/08/content_10062158.htm
[②]判决内容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