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工作中受伤赔偿案

栏目: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23-02-03
问题提示
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伤害,实际侵权人未足额赔偿,可否向雇主主张剩余赔偿?
案例索引
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13811号民事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工作中受伤赔偿案

问题提示

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伤害,实际侵权人未足额赔偿,可否向雇主主张剩余赔偿?

案例索引

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1381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2021年,某东(个人雇主)与某粮食公司签订《粮仓拆除工程合同》,双方约定某东将位于某粮食公司院内的粮仓拆除,某东雇佣某福(实际侵权人)、某玉(提供劳务死亡人员)等人具体施工,其中某福负责操作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施工完毕后,某东与某粮食公司又约定某东负责将拆除的废铁用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至指定货车上,工钱另算。同年713日,某福、某玉等五人在某粮食公司院内进行废铁装车工作,某福负责操作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某玉负责在货车车厢上从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钩上卸废铁,11 时许,某玉佩戴的左手手套被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钩勾住,某玉遂向某福呼喊,挥手示意某福停止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操作,某福在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操作过程中违反起重机械操作安全规程,佩戴耳机,其未听见某玉呼喊,连续操作了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起升和回转程序后,导致某玉被吊钩吊起横移至车厢外,摔伤在地,伤后即时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某福构成刑事犯罪,某福向某玉家属赔偿63万元,其中包括刑事谅解金25万元。某粮食公司私下向某玉家属赔偿各项费用25万元。某东主张应该由某福和某粮食公司承担责任,未向某玉家属赔偿。某玉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某东、某福、某粮食公司主张剩余各项赔偿50余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1、认定提供劳务的死者与某东形成个人雇佣关系,某东与某粮食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某东要对自己的雇员某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2、鉴于某福和某粮食公司进行了赔偿,某玉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某东赔偿某玉家属5万元。

代理观点

 张雨律师未代理一审,代理了二审程序。张律师认为: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东的责任分担认定不清,赔偿数额也没有进行说理,赔偿数额过低。

    二、某玉的死亡承担责任主体应该是东。一审法院认定,福、死者某玉东雇佣的人员。那么福造成某玉死亡系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1192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某玉的死亡承担责任主体应该是东。福、粮食有限公司不是法定的赔偿责任主体。

    三、东不能基于他人对死者某玉的自愿金钱给付行为而免责或减轻责任。

福、粮食有限公司私下给某玉家属的金钱是基于刑事谅解

和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进行的自愿给付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述赔偿虽注明了死亡赔偿金等项目,但基于二者不是赔偿主体,实际上是二者的自愿给付行为,也未写是替雇主东赔偿(而且注明对东的责任另行追究),不能免除东的赔偿责任。

    四、东未为死者等工人配发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装置,对福作业时佩戴耳机未进行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责任,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死者某玉的各项赔偿总额是120多万,基于上述理由,120应该作为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数。死者某玉家属一审时主动减掉了福(38万)和粮食公司(25万),以剩下的各项赔偿总额578976.6元作为请求数额。

本案,死者某玉东的责任无论如何分担也不应该只承担5万元。第一,死者某玉对死亡不应该承担责任。东作为雇主应该赔偿全部损失578976.6元。第二,假定死者承担30%的责任,578976.6元70%405283.62,从民事赔偿填补原则和雇主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雇主被上诉人东都应该赔偿上诉人剩余的损失405283.62元

 

审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某东赔偿某玉家属191718元。

案件评析

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此种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只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接受劳务一方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在该种情形下,若提供劳务的一方向受损害的一方主动提前赔偿部分损失后,受损害的一方仍可就剩余未尽赔偿部分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权利,请求赔偿。

刑事案件中的谅解金并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赔偿金,也不能用谅解金代替民事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