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栏目: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23-02-15
原告于某以生效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自己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债权人,对被告马某享有债权为由,主张生效的被告马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判决归被告郭某所有,该部分判决内容错误,降低了被告马某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撤销及变更已生效的离婚案判决书部分判决内容。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问题提出

 

普通债权人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关键词  普通债权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2021年修正后第五十九条)

 

案例索引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撤3号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1332号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申4975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原告于某以生效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自己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债权人,对被告马某享有债权为由,主张生效的被告马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判决归被告郭某所有,该部分判决内容错误,降低了被告马某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撤销及变更已生效的离婚案判决书部分判决内容。被告郭某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应诉材料后,委托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王宏刚律师代理本案。王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认真梳理分析案件,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王宏刚律师观点

 

本案原告于某不具备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理由是:

1、原告是普通债权人,不属于享有法定撤销权和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一般不能作为原告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除非有证据证明被告马某、被告郭某恶意串通,通过离婚案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恶意串通的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特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对生效的离婚案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其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郭某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原告债权能否实现,是原告应当承担的借贷法律风险,离婚案的处理结果虽然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有影响,但这是事实上的影响,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针对离婚案诉讼标的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因此,原告于某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辽01民撤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于某的起诉。原告于某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辽民终13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裁定生效后,原告于某又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辽民申4975号民事裁定:驳回于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应对诉讼中的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独立请求权,应是指第三人认为案件中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其合法权益全部或部分归属于自己。而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在原告、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虽应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如果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履行某种义务,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法院判决该当事人胜诉,他也就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

原告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针对生效的离婚案民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被告郭某关于原告于某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成立。终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评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为了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而设立的。为了防止该权利在实践中被滥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其司法解释特别从权利主体、提出时间、生效裁判文书内容是否错误、第三人民事权益是否受损等方面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并将有权提出的主体严格限定在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则上普通债权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债权人仅在债权是享有法定优先权和法定撤销权的情况下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审查,两级法院三个诉讼程序最终得以结案。代理律师紧紧围绕法律规定,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出发,准确阐述了第三人的定义,厘清了普通债权人与特别债权人的关系,有力的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结案后,中国裁判文书网于2023年1月14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监2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注:2021年修正前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方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刘某系杨的普通债权人,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由此可见,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权威观点认为,普通债权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注:本案部分裁判文书可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全部裁判文书可联系王宏刚律师获取。

 

王宏刚律师电话(微信同号):13390137959